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訴外人 葉瑞祺 (現已潛逃國外)原係執業律師,在台中市○○○路○段○○○號執業,被告為葉瑞祺之妻,並於該事務所負責協助葉瑞祺處理非訟案件及兼管事務所之財務及會計。該葉瑞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受原告之委任,代理原告處理對債務人八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案件。並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範圍,對債務人八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茲因葉瑞祺同時亦受訴外人 余光輝 之委任,以余光輝所持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八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五一、六五三之一、六四六土地上之地上物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仁字第二0六六號),被告乃持原告前開執行名義,並蓋用原告之印章於委任書上,委任被告為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鈞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地上建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第二次拍賣,由債權人余光輝承受,原告應分得之分配款為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並由鈞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通知領取。葉瑞祺於收受通知後,乃由被告於八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領取該分配款即同額之臺灣銀行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號Y0000000號支票乙紙。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先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開立帳戶,然後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前開支票之背面,持之存入其上開帳戶內交換,並俟該支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帳後,被告隨即將該分配款中之一百七十萬元轉匯至其弟 簡富山 設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次提出轉匯國外及支付部分雜支款項,侵占原告所有之上開分配款。
㈡、原告自與葉瑞祺律師簽訂委任契約後,久久未接獲葉瑞祺律師通知用印領款,經以電話詢問其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即被告,均稱尚無下文,要原告等候,迨至被告領取上開分配款後,猶不告知原告,故意隱瞞其已領取之事實,顯然意圖侵占原告上開款項。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號),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訴外人八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債務,乃於八十四年間委任執業律師葉瑞祺為其追討債務。被告為葉瑞祺之妻,在 葉某 律師事務所負責協助葉瑞祺處理非訟案件及兼管事務所之財務及會計。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蓋用原告之印章於委任書上,持原告之執行名義,代理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仁字第二0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八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五一、六五三之一、六四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查封拍賣,聲明參與分配。嗣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地上建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第二次拍賣,由債權人余光輝承受,原告應分得之分配款為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並由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通知領取。被告乃於八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領取該分配款即同額之臺灣銀行為發票人,原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號Y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先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開立帳戶,然後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前開支票之背面,持之存入其上開帳戶內交換,並俟該支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帳後,被告隨即將該分配款中之一百七十萬元轉匯至其弟簡富山設於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分次提出轉匯國外及支付部分雜支款項,侵占原告所有之上開分配款。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號起訴書一件為證,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因侵占原告所有之強制執行分配款,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