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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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盈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本院於94年11月7日以94年中交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於94年1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已經因酒後駕車為法院判決處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車輛行進中竟撞及停放路旁之他人車輛後,其人車倒地,其本身受有肝臟破裂併內出血、胸部挫傷、外傷性蜘蛛網膜出血等傷害,同時他人車輛受撞損,嚴重危及道路使用人之人身生命、財產安全,及其緊急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
314.7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51毫克(酒測值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從事打零工、受有大專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67號被告陳正盈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后新南路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之同日晚上7時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 黃進明 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緊急送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診治,並委請院方對陳正盈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14.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100年8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在案;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314.7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且騎車過程有擦撞停放路旁汽車之客觀事實,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足認被告騎乘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忠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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