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毅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4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給個教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效”。但是臺中法官每個都知道這是一冤獄,卻不肯主動伸出援手洗刷冤屈,反而再審百般刁難,而且又是不懂法律的機關主動伸出援手,有高等法院檢察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考試院 銓敘部 公文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40號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101年11月9日中院彥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29日檢紀出字第0000000000號函、考試院銓敘部101年11月1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11月1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第00000000000號E-mail回函等為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相當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詹毅勇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於民國97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有上開本院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40號全卷查證無訛。而上開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就該同一幫助恐嚇取財罪案件聲請再審所附之書函資料,因發文日期、字號皆不同相同,非屬相同之函文,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等查核無訛,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二)雖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乃根據「給個教訓」等理由,以為認定犯罪之基礎,並提出各機關回覆其陳情之公文為新證據,惟其所提之上開各機關函文及回覆資料,皆出自原判決確定後,各機關依據其陳情之內容一一回覆所作成,就時點而言,並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況且上開函文及回覆資料之內容,亦均未就再審聲請人是否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之部分予以回覆,明顯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可能,再審聲請人以上揭公文可證其並未為恐嚇取財犯行,顯無可採。則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明顯缺乏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亦缺乏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甚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想像競合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是以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之交付行為,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 陳忠村何俊華 恐嚇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認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40號之起訴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遂准予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依前揭之說明,亦無違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之聲請再審理由,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得聲請再審情形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怡菁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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