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 鄭金男 原告 張秀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臺灣保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生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害人 鄭炯晨 之父母,鄭炯晨購買由被告公司所輸入之「BAOLI」折疊式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使用,系爭腳踏車有前豎管固定鎖具未能鎖緊之瑕疵。鄭炯晨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道路騎乘系爭腳踏車時,因系爭腳踏車有上開瑕疵而鬆動,致鄭炯晨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及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7月17日不治死亡。縱認系爭腳踏車並無製造上之瑕疵,惟被告於生產及銷售系爭腳踏車之際,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詎被告未於系爭腳踏車之車身為任何警告標示,亦未交付使用手冊予鄭炯晨,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9條規定,先請求扶養費之損失,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鄭金男新臺幣(下同)1,874,478元、給付原告張秀鳳1,788,9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鄭炯晨係於101年7月11日因騎乘系爭腳踏車受傷致死,惟依診斷證明書所示鄭炯晨係於101年7月12日自急診住院,故鄭炯晨究於何時、如何發生意外事故,並不明確。系爭腳踏車部分組件雖有「BAOLI」字樣,然目前許多腳踏車銷售者或使用者,係分別向不同廠商購入零件後自行組裝,或就原廠製造組裝之成品自行拆裝,故系爭腳踏車尚難認係被告製造或銷售。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鄭炯晨係於何時向何人購買系爭腳踏車、系爭腳踏車有前豎管固定鎖具未能鎖緊之瑕疵,及該瑕疵致鄭炯晨受傷致死。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生產、銷售之系爭腳踏車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有前豎管固定鎖具未能鎖緊之瑕疵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之結果為:「一、送鑑定之整車之前豎管固定鎖具符合CNS366B7011附錄C之敘述。二、送鑑定之整車之操控幾何設計符合CNS366B7011附錄B之建議。三、送鑑定之整車記載事項如附件(中院彥民正101消1字第128621號報告.pdf)所示。」有上開中心102年2月19日102自發字第028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17頁)。足見系爭腳踏車並無原告所主張前豎管固定鎖具未能鎖緊之瑕疵。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係被告生產、銷售予鄭炯晨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腳踏車部分組件雖有「BAOLI」字樣,然目前許多腳踏車銷售者或使用者,係分別向不同廠商購入零件後自行組裝,或就原廠製造組裝之成品自行拆裝,故系爭腳踏車尚難認係被告製造或銷售等語,經查,證人賴俊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鄭炯晨於101年7月9日在一家應該是組裝工廠處購買系爭腳踏車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縱使鄭炯晨係向被告購買系爭腳踏車,惟目前改裝腳踏車者,所在多有,且折疊式腳踏車拆裝並非困難,系爭腳踏車是否為被告輸入、販售之原形而未經改裝,或雖係原形,然有經過拆解,而於重組時未將前豎管固定之使用者疏失,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係被告生產、銷售予鄭炯晨云云
,已難遽信;且縱認係被告所生產、銷售,依上開鑑定結論,亦不足以認定系爭腳踏車存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是本件尚無法認定鄭炯晨之死亡,係被告生產、販售之系爭腳踏車存有瑕疵所致;則被告縱未交付使用說明書予鄭炯晨,或在系爭腳踏車車身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亦不得僅以此令被告對於鄭炯晨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係被告生產、販售,及系爭腳踏車存有瑕疵、該瑕疵導致鄭炯晨死亡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即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