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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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1年度訴字第344號),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文杰曾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文杰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文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2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1、11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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