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第2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3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鎮○○○街○○號住處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