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執字第7411號、98年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13日、98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2罪,本院係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就本案受刑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