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意旨除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8.08.20」外,其餘均無不符,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