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吸管柒支及打火機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扣押物部分「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5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毛重合計1.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為0.767公搭,驗後淨重合計為0.74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承裝毒品之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7支及打火機4個,為被告所有,有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香煙盒2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