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係台灣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
9月1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結婚,並約定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婚後雙方感情和睦,但被告於92年3月間告訴原告要去桃園市○○街○○號探視親阿姨,竟從此未再返家,更於94年8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僅偶爾打電話敷衍原告稱其不久即將回家,94年間原告忍無可忍提離婚之訴,惟因被告又來電稱即將返家,原告遂一時心軟,而撤回離婚之訴。詎被告並未履行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承諾,此後雖經原告四處打聽,仍查無被告任何下落。如上所述,被告罔顧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無故離家出走已長達
5年,且在繼續狀態中,是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鄭貴美 到庭證稱:
「(問:被告現有無原告同住?)結婚後一開始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半年,後來被告說要去找他阿姨,後來就沒有回來音訊全無。」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曾於91年10月29日入境,於94年8月13日出境後,再無任何入出境紀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或以書面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於92年3月間竟離家未歸,並於94年
8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嗣後更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