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0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又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乃僅有當事人本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如非為上開上訴權人,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其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狀具狀人雖載名為被告甲○○,然被告業於民國97年7月29日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經送醫急救並接受右側開窗術併血塊清除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治療,直至97年11月29日始出院,因上述原因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旁人24小時照護,智力下降,思考障礙,無法正常語言溝通等情,有卷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98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亦無法陳述意見,而須由被告之女乙○○擔任輔佐人為其陳述,並稱卷附之上訴狀為其代其父親即被告所書寫等語。觀之被告97年7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無法正常言語溝通且有思考障礙,及其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無法陳述意見,亦無法簽寫姓名,故筆錄上僅以捺印指印取代,則依被告撰狀上訴時(97年12月12日)之情況,被告無法自行書寫上訴狀並簽名之情形甚明,而認輔佐人乙○○所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本件上訴狀並非被告所寫並在上簽名,而係被告之女乙○○為之,又乙○○為被告之女,並非依法得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即不得提起上訴,從而乙○○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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