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1號),聲請人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按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3條第15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月底某日所犯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以95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
34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48號、第7290號),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96年4月24日前,因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刑確定在案,故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無誤,且受刑人迄未執行完畢,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