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黃永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王在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1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KLA-609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與訴外人 林中道 駕駛6959-K2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林中道死亡。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開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單「載運土方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8.54公噸)35公噸(核重)超載3.54公噸」及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裝載貨運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違規,補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就本件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嗣原告仍有不服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06年11月03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106年11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6年4月26日11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鎮○路○段發生車禍致人死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情形。然由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應認違反義務與結果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始得依此處罰。然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係行駛主幹線之道路,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為閃黃燈之號誌;而被害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行駛之道路屬支線道路,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為閃紅燈之號誌,且由兩車撞擊時之照片,顯示被害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撞擊原告系爭曳引車左側子車車身處,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未暫停讓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先行所致,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之責任。從而,無法證明本件之肇事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所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106年4月26日11時33分自用小貨車
0000-00○○○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與業曳引車號000-0000○○○鎮○鎮○路往羅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77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24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730號,鑑定意見:一、林中道駕駛自用小貨車6959-K2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永清駕駛營業曳引車號000-0000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超速及超載有違規定)。」且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四)所載(本院卷第63頁背面):「…本案肇事○○○鎮○路○○○路閃光紅黃燈號誌岔路○○區○○鎮○路為幹道,大武路為支道,車輛駕駛人行經該岔路口必須先行停讓或減速接近,注意各方來車小心駕駛,…從行車影像中看出,黃永清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環鎮東路往羅東方向行駛,畫面第18秒時已可看到林中道駕駛自小貨車,出現於大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要進入岔路口,二車間無遮礙物阻擋視線,均應可看到對方車,但都未停讓或減速行駛,第21秒黃永清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岔路口,雙方仍向前行,第23秒撞擊肇事,而由側面行車影像亦清楚可見,於畫面時間11:26:47林中道自小貨車車頭撞擊黃永清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側輪胎附近,本案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速度業經廠商單位判讀,其載重資料亦經警方提供參考,本會認以雙方行經肇事點,均未依閃光紅黃燈規定,先行停讓或減速接近,此為肇事原因。」是本案肇事地點為閃光紅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行駛至路口必須先停讓再開或減速慢行。被害人車輛雖於支線道未暫停讓主幹線道車輛先行,然原告於主幹線道亦未減速反超速且超載行駛,恐難脫過失之責任。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既有「裝載貨運違反第29條之2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之過失,是以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既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
重量,並與被害人林中道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林中道死亡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地磅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6、28-29、33-34、37、39-61頁),且為原告所是認,堪認屬實。
㈢又原告否認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載重超重有相當
因果關係。經查,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鎮○鎮○路○段○○○號前○○○鎮○路○○○路交岔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害人林中道駕駛車輛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分別為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被害人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所致,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63-64頁),堪認屬實。據此,即難認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超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超載之行為尚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固有違規超載之事實,然不能認定該超載行為與致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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