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 林水福 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陸續償還新台幣18,000元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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