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豐禾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5K30300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豐禾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豐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95年3月19日19時27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經警舉發有僱用使用註銷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並經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限於95年5月12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公司乃以計程車買賣、靠行、出租為業,於94年11月4日將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出租予乙○○作為營業使用,並在租賃契約中約明不得將車輛借予第三人使用,且不得將車輛交由無駕照之人使用,詎乙○○將上開車輛擅自出借 郭龍璋 營業使用,而為警舉發違規,上開違規事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公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21條第1款至第7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上述僱用聽任他人違規駕駛之規定,本應處罰汽車所有人,自以有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為前提,否則自不得遽予處罰汽車所有人。
四、經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異議人豐禾公司所有,於94年11月4日出租予乙○○供營業使用,該租賃計程車合約書並約定,「承租人應自行駕駛,非經豐禾公司同意不得交給他人駕駛,並不得將車向擅交無駕照之人使用,若違法豐禾公司得收回車輛,停止租賃關係」,此觀之卷附合約書所載即明。且該合約書亦附有乙○○所提出之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均影本,足見豐禾公司於出租車輛時,已確實查證承租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再者,證人即承租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我出面向豐禾公司租的,原本我跟郭龍璋不熟,經計程車隊的朋友介紹才認識,郭龍璋因為生活有困難,又欠很多罰鍰而被扣駕照,才請我幫忙出面租車,我自己已有計程車可開,租金都是郭龍璋支付的。被警察查獲違規時,確實是郭龍璋在駕駛該車,也是郭龍璋告訴我這件違規的事,但我沒有將郭龍璋租車的事告訴豐禾公司,車行不知道該車不是我在駕駛,依車行的慣例,如果知道不是承租人本人使用,就不願意出租」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益見上開車輛乃承租人乙○○所擅自交予第三人郭龍璋使用,異議人豐禾公司就此並不知情,是豐禾公司雖為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惟並未僱用郭龍璋或直接將車輛交付郭龍璋使用,就使用該車之駕駛人郭龍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自無由對汽車所有人豐禾公司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遽予裁罰,尚有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至汽車駕駛人郭龍璋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款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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