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拾捌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捌玖公克,純質淨重叁拾點捌陸公克)、吸管杓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肆公克,驗後毛重貳點叁公克)、吸食用球狀玻璃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拾捌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捌玖公克,純質淨重叁拾點捌陸公克)、吸管杓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肆公克,驗後毛重貳點叁公克)、吸食用球狀玻璃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臺上字第3905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8月,而於77年8月18日入監服刑,嗣於82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5日,於86年9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3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88月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然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用玻璃球1支、吸管杓1支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93年9月3日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再者,為警查獲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8.56公克,空包裝重2.89公克,純度63.54%,純質淨重30.8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03
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又同日查獲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2.4公克,驗後毛重2.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而同日查獲之吸管杓1支,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查獲之吸食用玻璃球1支及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
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3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88月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臺上字第3905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8月,而於77年8月18日入監服刑,嗣於82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假釋嗣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5日,於86年9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90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93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於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48.56公克,空包裝重2.89公克,純度63.54%,純質淨重30.8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4公克,驗後毛重2.3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查獲之吸管杓1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查獲之吸食用玻璃球
1支及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客觀上均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2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2月6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3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行施用毒品,95年2月6日係因當日心情不好,另行起意再行施用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相距1年6月,堪認上開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此部分係檢察官以「併辦」方式而來,未經起訴,又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復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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