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千零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7月2日,各出資一半,共同以新台幣(下同)7,272,000元價金,向前手 莊魯 (已亡故)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004.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農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伊未具備自耕農身份,依法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農地亦不得移轉為共有,乃與被告協議,借被告名義,將系爭農地全部於78年2月1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將來法令許可時,再由被告將該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現今法令已刪除禁止無自耕農身分者持有農地及共有農地之規定,然被告仍拒絕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農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農地係伊一人獨資購買,其中價金3,500,00
0元雖係原告提出,然為伊向原告借貸所得,原告並非該地共有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手莊魯於77年7月2日,以7,272,000元價金出賣系爭農地,並於78年2月10日將該農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一人單獨所有,又該地移轉登記當時,原告並不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院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6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50004351號函檢附之高雄市土地登記簿、系爭農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32至37、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實際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僅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各出資一半,共同向前手莊魯承買系爭農
地,並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夫 陳欽成 於本院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農地為兩造合資購買,並由我代理原告,再與被告一同找出賣人莊魯談定的,因為當時兩造間有生意來往,彼此信任,因而就借名登記僅以口頭約定,而未訂立書面契約;但後來兩造有自行就系爭農地係借名登記等情加以釐清,並訂立覺書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8至29頁);且有被告於88年2月3日所簽立,記載「立覺書人甲○○與 台端 (即原告)共同承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田,0.200414公頃,該筆土地區分使用編定為農業區,依法不得登記為共有,故以本人為登記名義代表人,但台端確有該土地持分2分之1之權利屬實......,特立本覺書付執為據。」之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堪以採信。另系爭農地買賣價金中3,635,000元,係原告以票據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付款人均為高雄市銀行,發票日分別為77年7月4日、同年8月
2日、同年9月2日,票號各為KMH0000000、KMH0000000、KMH0000000,金額共計3,635,000元之支票3紙為證(見院卷第22至24頁);且其中金額1,500,000元、1,935,000元之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系爭農地出賣人莊魯,核與原告提出,連續記載自73年7月30日至80年3月31日間金額進出之帳簿,於77年7月8日、同年8月8日、同年
9月8日頁次所記載,前述支票3張係用以支付系爭農地價金之內容相符(見院卷第58至60頁),可信為真實,益見原告前揭主張係屬可採。
㈡被告雖坦承係以前揭支票中之2張,合計金額3,435,000元
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惟辯稱係向原告之借款,而非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否認原告所提帳簿內容之真正,然查:被告先辯稱向原告借貸3,500,000元支付買賣價金云云,後改稱係向原告借貸上述合計金額3,435,000元之支票2張以支付云云,前後所述關於借貸標的、金額俱有不同,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上開所辯,復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辯稱原告支付之金額,係其向原告借貸所得,然卻無法提出借據以為證,而關於還款方式、期限、利息之約定究竟為何,亦無法為相關說明,且被告亦坦承迄今未曾償還原告任何本息;則依被告所辯情節,實與一般金額達數百萬之高額金錢借貸均會約定還款方式、期限、利息,並訂立借據,甚至要求提供擔保品、保證人之常情有違。況且原告所提帳簿已經本院當庭勘驗,認:該帳簿1本外觀完整然陳舊,並有黃色斑點污漬,其中僅第1頁、第2頁及末頁有嚴重破損之情形,帳簿內容依序連續記載73年7月30日至80年3月31日間之帳務事項,並附有相關日期之單據;且帳簿中關於前開支票之記載,亦無事後增刪,墨色、筆跡與其他記載不符之狀況等情,有本院95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帳簿內頁影本可憑(見院卷第51、58至60頁),顯可信帳簿中關於上述支票3張
0.係用以支付系爭農地價金之記載為可信;參以被告已於88年2月3日簽立覺書表明系爭農地係兩造共同購買,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農地為其一人獨資購買,僅部分款項係向原告貸得云云,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77年7月2日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系爭農地,並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而土地法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另原告業於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為上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復於95年4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起訴狀、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至6、13頁);是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現今法令亦刪除不得登記為共有或非自耕農所有之限制,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部分,即系爭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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