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其於95年7月2日入監服刑,於95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年9月28日通知乙○○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6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桃園縣政府警局八德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