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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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O一九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法定代理人旭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自明。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第一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未行使,乃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向鈞院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經鈞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今聲請人業已依上開裁定之指示,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仿冒專利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由,向本院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遂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而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九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九號尚在審理中,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返還提存物案件之裁定乙紙可稽,惟聲請人固稱其業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行為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縱其所述為真實,相對人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係迄至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始為確定,此際,聲請人應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行為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待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後始得向本院提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然觀諸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任何其業已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行為後復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以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仍與首揭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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