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1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後,因告訴人甲○○從機車行李箱內取出刀子揮舞,並欲刺傷其身體,其才會對告訴人甲○○揮拳以求自保,其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因告訴人甲○○拿出刀子挑釁,所以其有要反擊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且其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9號傷害案件(即被告對甲○○提起傷害告訴部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被告從停在信箱旁的一部摩托車拿出一把扁扁的刀,在我面前揮舞,那時候火氣已經上來,就一拳朝他頭部揮過去,然後2個人扭在一起等語,亦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甲○○於事發當日遭被告毆打後所受之傷勢為頭皮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胸、背部挫傷、左眼眼瞼裂傷併眼瞼血腫及結膜下出血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里安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佐,倘被告僅係出手防衛自己,焉能因此致告訴人甲○○受有上述諸多之傷害,顯見被告當時對告訴人甲○○出手並非單純在防衛自己,而另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三、再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由被告賠償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甲○○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刑度部分交由檢察官處理(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而檢察官則當庭陳明若兩造和解成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參見本院第28頁),嗣被告於96年5月26日給付告訴人甲○○上述賠償金完畢,有告訴人甲○○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且嗣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亦不再追究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4條、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