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2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虎口鉗、鐵剪刀、一字起子、手電筒、雙頭扳手各壹支、白色棉質手套壹雙、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十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二罪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入監,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早上六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向日葵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鉗子破壞該公司鐵門後,侵入竊取置於辦公室內之筆記型電腦二台(其中一台為該公司職員丙○○所有,另一台則為該公司所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經丙○○於同日早上八時二十分許進入公司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查獲乙○○,而知上情。並查扣油壓剪、虎口鉗、鐵剪刀、一字起子、手電筒、雙頭扳手各一支、白色棉質手套一雙、黑色手提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 黃珮玲 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三張。
(四)扣案油壓剪、虎口鉗、鐵剪刀、一字起子、手電筒、雙頭扳手各一支、白色棉質手套一雙、黑色手提袋一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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