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5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於89年3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3日以90年戒毒偵字第
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1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4月8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
323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4日警員接獲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32公克)、其所有供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塑膠袋1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粉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存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予採信。又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
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塑膠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供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或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1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96年11月9日、11日另有經警員分別採集尿液送檢驗有無毒品反應,伊希望能將該2次驗尿結果情形與本案一起判決云云。惟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以施用毒品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實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亦難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因此,被告前揭所稱另有施用毒品行為縱然屬實,亦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集合犯或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