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菘英」部分均更正為「崧英」;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蘭井街」,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及證人甲○○所出具之和解書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崧英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甲○○為該公司股東兼業務經理,被告前述背信犯行業已取得證人甲○○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