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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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與甲○○(00年出生)認識後,於93年5月初搬入斗六市○○街○○號與甲○○同住,然其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且明知與他人結婚者,在主觀上應有結婚之真意,客觀上應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證明始生效力,竟於同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甲○○住處,由乙○○書寫事先備妥之結婚證書,並要求當時已83歲、思慮不清之甲○○填寫自己姓名、年籍、省籍,同時讓 尤達君 在主婚人、證婚人處蓋章; 羅松林 則在介紹人處蓋章。之後,4人即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來福城」餐廳用餐,佯裝完成結婚之公開儀式。迨於93年5月7日下午4時許,乙○○明知與甲○○之結婚係屬不實之事項,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結婚證書及出處不明之甲○○印章,單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甲○○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乙○○配偶為甲○○、甲○○配偶為乙○○,及其2人於93年5月3日結婚之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同時在所掌換發乙○○、甲○○2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互為甲○○、乙○○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
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被告94年8月23日偵查筆錄、被告94年9月6日偵查筆錄、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內含有雲林縣斗六市○○段289、290地號土地及門牌斗六市○○里○○街○○號房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甲○○--已無任何財產)、乙○○戶籍資料、甲○○戶籍資料、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土地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及原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閱之筆跡鑑定(即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筆跡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爭執證人 邱進約 95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尤達君94年6月22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4號之審理筆錄、 江炳春 94年7月27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4號之審理筆錄、甲○○94年6月30日偵訊筆錄、 張智閔 94年7月4日偵訊筆錄等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尤達君、江炳春等人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4號所為之證述,係屬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證人邱進約、甲○○、張智閔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與甲○○間有無結婚真意?是否知悉其欠缺法定結婚要
件,而為不實結婚登記?㈡印鑑登記證明是否出於甲○○之自由意願而申請?被告有無
以手握住甲○○之手,以強行簽名之方式為之?㈢被告與甲○○間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89、290地號土
地及其上854建號建物(門牌斗六市○○里○○街○○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夫妻間贈與),是否未經甲○○之授權?有無事先經甲○○之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與甲○○係真心相愛,甲○○才同意結婚,並不是假結婚,而結婚又無附條件,有無結婚,房子也沒有道理還給他云云。經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男女2人,約證婚人2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著有解釋。查被告與甲○○係於93年5月3日結婚,結婚證人為被告乾爹尤達君及羅松林2人,因甲○○沒有朋友,結婚當日除被告、甲○○、尤達君及羅松林等4人外沒有其他親友,當日9點多甲○○寫了結婚證書,讓證人羅松林、尤達君蓋章,被告與甲○○拜了祖先,之後4人才到「來福城」吃飯,此為被告所自承。而參以證人尤達君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4號94年6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結婚證書是伊蓋的,但簽名不是伊簽的,因伊看不清楚,所以當時請旁邊的人代簽,伊再蓋章,當時雙方在家中祭拜完祖先之後才去斗六市「來福城」餐廳請客,雙方搭計程車去榮譽路900號載伊去「來福城」餐廳吃飯,車上有雙方及伊與羅松林還有計程車司機,伊知道雙方有在家中拜祖先是乙○○告訴伊的(證人回頭看乙○○,乙○○說你自己親眼看到的,證人改稱說親眼看到),計程車司機也有去,但有無吃飯伊沒有注意到,雙方有無換較喜氣的衣服,伊也沒有注意到,只有在吃飯,伊不知道其他客人知不知道這一桌在舉行結婚儀式,當日沒有聽到結婚進行曲的播放,有戴結婚戒指,因伊有幫他們照相等語(詳見偵卷第128至130頁所附之家事法庭筆錄),細繹其內容可知93年5月3日當日在「來福城」餐廳之用餐並無播放結婚進行曲,且依證人尤達君所述既無注意有無穿較喜氣衣服,也不知道其他客人知不知道這一桌在舉行結婚儀式等等情狀,足見該次用餐並無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與甲○○確實在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否則,該結婚之喜宴雖為小規模而僅一桌,其結婚喜氣必歡樂而感染其他桌人,怎可能有不知其他桌是否知道此桌在舉行結婚之情。又證人尤達君確實未親眼見聞被告與甲○○雙方在家中舉行拜祖先儀式,此可由證人作證回頭看被告再更改證述內容可知,姑不論是否有拜祖先儀式,此祭拜祖先儀式之舉行亦在家中而無其他不特定之親友到場見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甲○○於93年5月3日舉行之拜祖先及宴客等行為,均無從認定被告與甲○○確實有舉行公開儀式,而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自承結婚當日除伊、甲○○、尤達君及羅松林等4人
外沒有其他親友,當日9點多甲○○寫了結婚證書,讓證人羅松林、尤達君蓋章,被告與甲○○拜了祖先,之後4人才到「來福城」餐廳吃飯等情。然酌以證人江炳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4號94年7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93年5月3日有載雙方,伊是從林頭里楓溝街98號載他們出去,說要請客,當時只有載他們2人,因為伊每次都是載他們2人,並沒有第三者,伊可以肯定,有一次載他們去「來福城」餐廳,也是只有載他們2人,好像是要去吃飯,他們也有叫伊一起吃,伊載他們到餐廳門口就走了,所以不知道有無其他人等語(詳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所附之家事法庭筆錄),足知祭拜祖先及宴客等儀式之參與人數,至多只有被告、甲○○、尤達君、羅松林等4人,且當時搭計程車前往「來福城」餐廳時亦僅有被告與甲○○2人,而無其他第三者,業經證人江炳春證述明確。若果被告與甲○○係因結婚而前往「來福城」餐廳宴客,又邀請計程車司機證人江炳春同往,焉有不告知證人此喜訊之理?而證人江炳春搭載被告及甲○○時,亦不知該2人係因結婚而宴客,僅知係要吃飯而已,由此可見,被告與甲○○之結婚宴客並不符合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儀式,堪認明確。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4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8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㈢次按「假結婚」指男女並無結婚真意而辦理法律上之結婚登
記,形式上雖已有結婚之法律效力,但實際上並無結婚生活之事實,而男女之結婚生活,則指兩人生活在一起,如住在一起、有感情交流、有性生活、想要一直生活在一起等為主要的特徵。又既是假結婚,必有其真正之目的,由結婚後該真正目的之實現,也有佐證結婚為假的功能。本件被告於93年時為53歲(00年出生),甲○○為83歲(00年出生),二者相距30歲,且甲○○因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續發性巴金森氏病、眩暈等疾病,於與被告結婚前即於93年3、4月二度進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同年6、10月又再度進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詳細住院情形:93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9日住院,診斷為糖尿病、低血鈉症、慢性腎臟機能不全;93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3日住院,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頭部外傷、巴金森氏症;93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住院,診斷為腸嵌塞、低血鈉症、低血鉀症、巴金森氏症、前列腺肥大、高血壓、糖尿病;93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1日住院,診斷為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臟機能不全、巴金森氏症】,有該醫院94年7月22日臺大雲分歷字第0940003945號函暨甲○○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詳見偵卷第54至72頁),甲○○身體狀況甚為不佳,此為被告所明知,其竟願意與年已83歲又多病之甲○○相愛並進而結婚,實令人懷疑其結婚之真正目的,是否確要為結婚共同生活取得公示之外觀。
㈣惟按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而被告於93年5月3日填寫與甲○○結婚之結婚證書後,同年月7日即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18日與甲○○一同前往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甲○○」專用印章(即申辦印鑑證明登記),同年月25日申請核發甲○○印鑑證明書2份,同年6月18日將原為甲○○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289、290地號土地及門牌斗六市○○里○○街○○號房屋等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本人名義,此分別有卷附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內含有雲林縣斗六市○○段289、290地號土地及門牌斗六市○○里○○街○○號房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甲○○--已無任何財產)、乙○○戶籍資料、甲○○戶籍資料等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從辦理結婚登記至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其期間僅1月又11天,被告既與甲○○相愛方結婚,何以又迅速將財產移轉至自己名下,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被告只要取得「配偶」資格,受贈配偶財產即無需支付任何稅額或支付任何價金,可謂快速累積財富之方法。被告與甲○○結婚卻不通知甲○○唯一親生兒子張智閔(00年出生),又不讓兒子居住家中,此業經證人張智閔證述無訛,及證人甲○○明確表明該財產係要過戶給兒子張智閔等情,足認被告與甲○○之結婚顯另有目的,而被告於結婚不到2個月即辦理「夫妻贈與」之財產移轉,更突顯被告與甲○○「假結婚」之真正目的,由此更可知被告與甲○○之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洵堪認定。
㈤而被告無與甲○○結婚之真意,其為「假結婚」,且所謂「
拜祖先」、「宴客」等行為又不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要件,此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於93年5月3日佯裝完成結婚儀式後,即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許持該「假結婚」之結婚證書單獨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甲○○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乙○○配偶為甲○○、甲○○配偶為乙○○,及其2人於93年5月3日結婚之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同時在所掌換發乙○○、甲○○2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互為甲○○、乙○○之不實登載,被告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稱:伊與甲○○係真心相愛,甲○○才同意結婚,並不是假結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與甲○○結婚為不實之事項,竟持之使
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公文書,其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證甚為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且均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其與甲○○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要件,仍持該「假結婚」之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而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證明確,因予論
科,並審酌被告雖身為女性,年已半百(00年生),謀生或許較為不易,惟其利用年邁多病榮民甲○○與之辦理「假結婚」,再持之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甲○○欲留給兒子張智閔之財產,於結婚不到2個月內即移轉至自己名義下,且於犯罪後不思悔改,又於婚姻關係經民事庭判決不存在後,義正言辭表示「送房子跟婚姻是沒有關係的,送房子要結婚嗎?我今天出外面叫男人,我高興送他房子也可以,哪一規定要結婚(見96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有無結婚房子也沒有道理還給他(見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更突顯其無結婚之真意及其「假結婚」之真正目的,其素行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事,並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詐欺、傷害、誣告、恐嚇取財
及竊盜等前案紀錄,十餘年來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榮民之家附近,周旋於榮民之間,屢屢冀圖榮民財物,先後與 徐文定婁爾穆曾水英 等榮民及 張玉璋 糾纏不清,所涉財產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自制收斂,變本加厲,復於93年4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其所開設之理髮店前與榮民甲○○搭訕認識後,見其身體狀況不佳(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續發性巴金森氏病、眩暈、慢性腎臟機能不全等疾病)、行動不便、年邁可欺,乃計畫謀取其退休俸及不動產,先與甲○○辦理「假結婚」,持之為結婚登記(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前述),並據此核發被告與甲○○互為配偶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以下列方式逐步完成取得甲○○不動產之犯罪行為:
①被告乙○○於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為取得甲○○所有坐
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應有部分8分之1)、29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及其上建號854、門牌斗六市○○里○○街○○號等之不動產,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於同年(即93年)5月18日搭載甲○○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欲申請印鑑證明,供辦理上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用,甲○○本即不願簽名,詎被告乃以握住甲○○右手之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本意,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簽寫「甲○○」三字,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記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月25日取得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②又被告於取得甲○○之印鑑證明後,承上揭犯意,復於同
年6月18日單獨至斗六市○○路某處由邱進約經營之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邱進約提出上開甲○○2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乙○○、甲○○身分證影本,使邱進約誤以為係甲○○委任乙○○辦理上揭重光段28
9、290地號土地及其上854建號建物(門牌斗六市○○里○○街○○號)之夫妻贈與,嗣於申報贈與稅捐後,於同年7月5日【該日應為移轉登記送件、初審、複審、發狀日,非填寫申請書,因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前,需先填妥申請書,再送稅捐稽徵處核稅,之後才送件,此為公訴人之誤繕,正確時間應為93年6月18日贈與日至93年6月21日送稅捐稽徵處核稅間之某日填具申請書】為乙○○填具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偽造完成後,連同甲○○上2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乙○○、甲○○身分證影本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獲准登記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斗六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事務管理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上揭①事實之以手握告訴人甲○○右手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寫「甲○○」姓名三字,違反甲○○之本意,與未經甲○○同意無異,屬強暴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於偽造該申請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印鑑證明,係犯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蒞庭檢察官當庭認為該印鑑證明申請書戶政機關有實質審查權,而減縮刑法214條之法條】;及上揭②事實之使不知情之邱進約為其偽造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據以申報贈與稅捐,並辦理告訴人甲○○三筆不動產移轉登記,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210、216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印鑑證明及不動
產之移轉均係經甲○○同意而為之,戶政事務所的人怎會讓伊握住甲○○的手簽「甲○○」名字而申請印鑑證明,而且甲○○那麼多病,哪個人願意跟他結婚,當時有開條件,他也答應將錢歸伊管,伊已給他登記配偶名字,房屋怎不給伊登記,不給伊登記的話要300萬元,甲○○有請伊當看護,該房子及土地係抵看護費等語。經查:
①本件「甲○○」本人專用印章申請登記係於93年5月18日辦
理,93年5月25日由「甲○○」簽名並蓋用印鑑章而申請核發印鑑證明2份,此有卷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可參。而承辦93年5月25日「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事宜之 鄭碧珠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蓋伊的章就是伊辦的,原則上伊辦的時候,如果沒有委託書,表示是本人來,本人來伊會請本人簽名,這「甲○○」字跡原則上是在伊面前簽的,伊不容許他人握榮民(即申請人)之手簽,如果沒有辦法簽的話,伊會請他至少簽一個最簡單的字,比如「大」,伊不會讓他三個字全簽完,因為他真的不能簽,再不能簽的話,要蓋指印,像辦印鑑證明的話,要辦什麼,要辦幾份伊會問,會請他親自回答,因為這牽涉到利益關係,如果他沒辦法回答的話,伊會請他去辦禁治產,這上面有簽「甲○○」三個字伊會要求他本人簽,不可能拿回去寫完再拿回來,這是電腦列印的申請書,號碼輸入,申請書就印出來,馬上簽完後,會再列印證明書,這是當場列印的,不可能拿回去簽完再拿回來,如果臥病的時候,可以申請到府服務,如果有到府服務的話,會有案卷併在一起,這個沒有就是沒有到府服務等語(詳見原審97年1月2日審理筆錄第24至27頁),由此可知本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應係甲○○本人親自為之,而無他人握甲○○手簽名之情,洵堪認定。
②雖本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字跡,與甲
○○於原審證人結文,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上之簽名不同,然其整體字跡甚為相似,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甲○○」之簽名字跡之所以呈現運筆執筆不穩且有明顯顫抖現象,其原因甚多,或許當日甲○○身體狀況不佳,或許當時書寫環境不良,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筆跡鑑定報告書內容亦同此見解。該「甲○○」簽名雖有執筆不穩及明顯顫抖現象,然不因之得以認定係遭人握其手而簽名,公訴人認此部分有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其證據尚屬不足。
③又甲○○既親自前往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並在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本人「甲○○」姓名,請領印鑑證明書,且經戶政人員詢問申請本人甲○○申請印鑑證明書之作用為何,業經承辦人員鄭碧珠證述如前。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既無他人代簽,或強握其手而簽,且甲○○於申請時亦知悉該印鑑證明書之用途,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無偽造,亦無違反其意願之情,應屬明確。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證據尚有未足。至於印鑑證明之申請,戶政機關有實質審查權,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此既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該條文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再就該法條之適用問題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④另辦理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89、29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之委任書,其上2個委任人「甲○○」之簽名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上委任人之簽名,二者相比較,經全面觀察、特徵比對,二者簽名字跡書寫神韻、結構佈局、運筆用力、筆癖習慣等皆均相同,係為同一人所為,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筆跡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57頁)。而承辦此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證人邱進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6月18日時伊記得有辦過二件土地,建物是沒有保存,沒有辦法辦過戶,是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一個人,她來說要辦土地過戶,伊就先拿委託書給他,伊要保障自己,所以伊拿委託書給她寫,她說她先生行動不便,就說不然委託書拿回去給他簽,簽來奇怪,怎麼二個委任人都寫甲○○,伊沒注意會發生怎樣的事,伊想有寫就好,登記是不用委託書(即指委任書),這委任書是保障伊自己,第一次拿委任書,第二次才拿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雙方身分證影本,被告第一次來接洽時,伊拿委託書(即指委任書)給她寫,伊接案件要寫委任書是基本的,有委任書、印鑑證明、權狀、雙方身分證影本,資料很齊全就可以辦了,伊不會問資料從哪裡來的等語(原審97年1月2日審理筆錄第21至23頁),互參觀之,可知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辦理係被告先取得甲○○親自書寫之委任書,再備妥其他相關文件,由被告隻身攜往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辦理,應堪認定。
⑤而本件不動產移轉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乃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據移轉登記之必備文件而代為繕寫,移轉義務人甲○○所出具之委任書既為甲○○本人所書寫,其後之辦理轉移登記程序既係依該委任書意旨而辦理,且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甲○○出具此委任書時,其自由意志受到不當壓迫,或其他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之取得係被告以不法手段得之,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雖係因「夫妻贈與」而取得,然無從認定係違反甲○○之意願,其移轉登記之過程並無任何不實之情,堪認明確。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4、216、21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尚嫌未足。
⑥至於被告如何取得甲○○親手簽名之委任書,如何取得甲○
○之土地所有權狀,其取得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時甲○○之自由意識有無受到不當壓迫,均未經公訴人主張,且無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判斷,亦無從認定被告取得該不動產是否確實未經甲○○之同意,公訴人認被告就「夫妻贈與」而取得甲○○不動產之行為,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罪嫌,其證據尚屬不足。
⑦本院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逐一審認,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上揭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之一罪,及多次犯行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⑧至被告聲請當庭播放94年8月23日偵訊筆錄之錄音內容以證
明告訴人曾承認委任書係其親自簽名乙節,惟查,該次偵查內容係訊問有關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為告訴人所親自簽名,告訴人雖陳稱「我說我不會簽字,她(即被告)牽我的手寫的。」云云,然依前所述,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非他人代簽,或他人強握告訴人之手而簽,且告訴人於申請時亦知悉該印鑑證明書之用途,即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無偽造,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是本院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系爭印鑑申請書是出於偽造,被告聲請此項有利於己之證據調查,並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調查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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