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蔡宜庭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巷○號 蔡瑞恆 住同上 蔡瑞玹 住同上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呂淑芬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順源交通有限公司、 鄭錦文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宜庭、蔡瑞恆、蔡瑞玹、呂淑芬(下稱聲請人四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本案訴訟,聲請人四人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已獲全部勝訴,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四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2號、99年度存字第71號、99年度執全字第55號、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卷宗,茲因聲請人四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准予聲請人四人各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蔡宜庭2,042,393元,聲請人蔡瑞恆2,448,229元,聲請人蔡瑞玹2,448,229元,聲請人呂淑芬2,368,151元,及均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因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