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佩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4日19時許至翌日(15日)2時止,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里鎮○○路「金海派KTV」,飲用高粱酒及威士忌後,明知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11月1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里鎮○○路○段○○○號住處。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里鎮○○路○○○號前,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剛步出家門口之告訴人 蕭龍文 及其停放在自家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腿骨折之傷害,謝佩樺亦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擦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6月2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月
5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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