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54號原告 金君亮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劉鎮瑋 律師 張全成 律師被告 金敃媖
吳金姃金娊媖 金姮媖 蔡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 金吳順愛金進安 之繼承人金敃媖、 吳金姃媖 、金娊媖、金姮媖、 金廷亮 為被告,嗣查知金廷亮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9年5月9日死亡,遂追加金廷亮之繼承人蔡月圓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原告將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由其母金吳順愛保管,金吳順愛雖於70年11月19日自行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金吳順愛對原告之債權,惟實際上金吳順愛對原告並無債權;金吳順愛於83年9月12日去世後,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金進安及子女即原告、被告金敃媖、吳金姃媖、金娊媖、金姮媖與金廷亮繼承,金廷亮於89年5月9日死亡後,其權利由配偶蔡月圓與父金進安繼承,金進安於98年9月29日去世後,其權利由原告、被告金敃媖、吳金姃媖、金娊媖、金姮媖繼承,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自應塗銷;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其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1年2月15日,迄今已逾30年,其間抵押權人從未向原告請求清償,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得請求塗銷等情。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為兩造共同繼承,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然存在,因登記之清償日期71年2月15日迄今已逾30年,抵押權人從未向原告請求清償,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金進安之死亡證明影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吳金姃媖之聲明書為證,其主張尚非無據;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一、土地:所有權人金君亮││├────────────────┬──┬──────┬──────┤│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建│439平方公尺│10000分之744│├────────────────┴──┴──────┴──────┤│二、建物:所有權人金君亮││├──┬───────────────┬─────┬─────┬──┤│建號│基地坐落│層次面積│附屬建物│權利│││建物門牌│││範圍│├──┼───────────────┼─────┼─────┼──┤│116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3層:111.8│陽台:22.04│全部│││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三、抵押權:抵押權人金吳順愛││├────┬──────┬────────┬────────────┤│登記次序│登記日期│字號│證明書字號│├────┼──────┼────────┼────────────┤│0001│70年11月19日│松山字第319290號│70 北地松 字第010120號│├────┴┬─────┴─┬──────┴┬──────┬────┤│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債務人│├─────┼───────┼───────┼──────┼────┤│全部│債權額│自70年11月16日│71年2月15日│金君亮│││新臺幣300萬元│至7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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