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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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昇厚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昇厚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昇厚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按,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有期徒刑玖│104年1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6月│││危害│月。│17日下午│度審訴字第│18日│度審訴字第│19日││1│防制││某時│557號││557號││││條例│││││││├──┼──┼─────┼────┼─────┼────┼─────┼────┤││毒品│有期徒刑伍│104年1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6月│││危害│月,如易科│19日23時│度審訴字第│18日│度審訴字第│19日││2│防制│罰金,以新│30分許為│557號││557號││││條例│臺幣壹仟元│警採尿回││││││││折算壹日。│溯96小時│││││││││內之某時│││││├──┼──┼─────┼────┼─────┼────┼─────┼────┤││毒品│有期徒刑柒│103年10│本院104年│105年3月│本院104年│105年4月││3│危害│月。│月29日23│度訴字第│9日│度訴字第│7日│││防制││時30分許│518號││518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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