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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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松發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蘇林寶音 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蘇林寶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蘇林寶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157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蘇林寶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蘇林寶音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詎甲○○收受且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年2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號住處內,無故對蘇林寶音陳稱:「蘇林寶音跟每個男人都好」,質疑蘇林寶音外遇,以此方式騷擾蘇林寶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㈡復於105年3月4日9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廁所內,撿拾
蘇林寶音所使用過的衛生紙後,對蘇林寶音陳稱:「我要拿去化驗」,再度質疑蘇林寶音外遇,以此方式騷擾蘇林寶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林寶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5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若使他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尚未達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則僅構成騷擾。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既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以言語暗示被害人有外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致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同住一處,竟不思和平相處、相互尊重,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而對被害人實施上開騷擾行為,顯無法紀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