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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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隆
李鴻獻詹前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隆、李鴻獻、詹前彬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國隆、李鴻獻、詹前彬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三民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大老二」方式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1副(共52張)為賭具,其中1人分得18張牌,另2人各分得17張牌,每局由持牌18張者先出牌,其後每回合均由上回合牌型最大者先出牌,每回合最先出牌者決定該回合牌型(如鐵支、順子、對子或單張牌等),並由賭客依序出牌比較大小,先出盡手中持牌者獲勝,輸家按持牌多寡,每張牌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1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0元,應予更正)。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國隆、李鴻獻、詹前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100元為憑,及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彼此間就前述賭博犯行,乃各有目的而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當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賭博行為性質上僅處分自己之財物,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甚短暫,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受訊問人欄)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