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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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051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6年2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柏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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