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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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瑞煌與 林淑惠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31號房屋(該址房屋係林淑惠所承租),張瑞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12日某時許,林淑惠在上址住處將新臺幣(下
同)9千元交予其保管後,其即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9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
㈡又於104年12月18日21時30分許,林淑惠在上址住處將用以
支付林淑惠之子女之書籍費用2千元交予其,並委請其代為匯款,惟其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未前往匯款,反將上開款項加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㈢另於104年12月21日某時許,其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住
處房間內,徒手竊取林淑惠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6千元,得手後隨即花用殆盡。
㈣復於104年12月24日某時許,其又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
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林淑惠藏放在床墊下之現金2萬5千元,得手後亦花用完畢。
㈤再於105年1月20日某時許,其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
住處內,徒手竊取林淑惠放置於公事包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予以花用殆盡。嗣因林淑惠發現其金錢多次遭竊,經詢問張瑞煌後,其坦承有上開侵占及竊盜之行為,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瑞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被告張瑞煌書立之悔過書。
三、核被告張瑞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共2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正值壯年之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僅因缺錢花用、玩樂,即多次以侵占、竊盜之方式取得原屬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自應予譴責,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並非不佳、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以及其以前揭侵占、竊取方式所得之款項總計為7萬2千元,事後僅由其父親代償1萬5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仍受有5萬7千元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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