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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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083號聲請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青雲 賴 李碧雲 李月娥 李佳勳 李宜蓉 李巢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顯有違誤;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李財於 之遺產坐落臺南縣○○鎮(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2620、2620-1、2620-3、2620-4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160、249、250、251等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中,○○段249、250及25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段160地號土地地目為水,長年為農作使用,相對人卻從78年即憑78年7月6日(78)所三字第2504號臺南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冊開始開徵地價稅,顯有偽造文書之嫌;相對人重複開徵地價稅,並重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致聲請人遭受不合理之對待云云。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對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汪漢卿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