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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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良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良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良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5日夜間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號前時,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 王鴻猷 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黃俊華 所有,於105年3月5日夜間某時許交予郭良德修理),以躲避查緝。
㈡復於105年3月8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時,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 孫愛媖 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4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 王陳涼 所有、由王治盟使用,交予郭良德修繕),以躲避查緝。
㈢嗣於105年3月8日15時40分許,郭良德於高雄市○○區○
○街與體育路口之「鳳凌廣場」時為警盤查,經警以電腦查詢前開2輛機車車牌及引擎號碼後發覺均為失竊車輛,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愛媖、證人即被害人王鴻猷、證人黃俊華、 王志盟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認領物品領據1紙、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與所竊財物價值,且上開經拆解後之機車2輛業由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二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