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原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大明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惟本件被告機關應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應具狀更正為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更正之書狀應附繕本1份。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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