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告 顏萬得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被告RATCHANEEPUSADEE(中文名: 拉特嘉妮 普沙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顏茂財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6年9月23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顏茂財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顏茂財於民國86年9月23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路○○號之2」,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顏茂財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泰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繼承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顏茂財欠缺結婚真意,被告為泰國人民,為來台工作,經被繼承人顏茂財協助以假結婚方式來台,雙方於民國80年6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然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踐行儀式婚之要件,且被告嗣遭遣返出境,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顏茂財間之婚姻關係存有通謀虛偽、違反公序良俗及結婚形式要件不備之無效事由,難謂婚姻關係合法存在,則被告能否本於配偶身分而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顏茂財之遺產並不明確,而被告對顏茂財之繼承權存在與否,足以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致原告之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顏茂財係原告之胞弟,於民國86年9月23日死亡時,僅有顏茂財形式上之配偶即被告與顏茂財之母顏 阮秀貞 為繼承人。然被告實際上係為來台工作,經顏茂財協助,以假結婚方式來台,雙方於80年6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然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踐行儀式婚之要件,嗣後被告因非法入境遭查獲被遣返出境,是被告與顏茂財之婚姻關係存有通謀虛偽、違反公序良俗及結婚形式要件不備之無效事由,被告與顏茂財間婚姻關係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從本於配偶身分而對顏茂財之遺產取得繼承權,故顏茂財之遺產應僅有 顏阮秀貞 得為繼承。惟顏阮秀貞於92年4月7日死亡,原告為顏阮秀貞之子,依法為其繼承人,自得依再轉繼承關係取得顏茂財之遺產,然因顏茂財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為配偶,則被告與顏茂財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是否為顏茂財之繼承人即屬不確定狀態,致原告得再轉繼承遺產之多寡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顏茂財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顏茂財為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國民,有其等前揭戶籍謄本、泰國結婚證書、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因原告主張系爭婚姻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係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故本件系爭婚姻成立與否,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亦即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泰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㈡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又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惟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
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是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㈢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顏茂財之胞兄,顏茂財於80年6月5
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惟顏茂財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且顏茂財於86年9月23日死亡,顏茂財之繼承人顏阮秀貞亦於92年4月7日死亡,爰請求確認被告對顏茂財無繼承權存在等情,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泰文版及中譯文版之結婚證書、證明書為證。另證人即被繼承人顏茂財之姪子 顏宏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小就與原告同住,顏茂財為伊叔叔,住在原告家隔壁,伊經常與顏茂財往來,伊當兵回來後見到顏茂財家裡多一個外籍女子,伊有看過幾次,有看過該女子住在顏茂財家中,只來了一、二個星期而已,後來就不見了,當時以為是顏茂財的女朋友而已,顏茂財並未宴客,伊也不知道顏茂財有結婚,該女子只在顏茂財家中短暫出現而已,之後再也沒有出現過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1年5月17日出境迄今均無入境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
9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90096273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又本院另職權查明被告是否曾因在台期間從事不法行業而被強制遣送出境之紀錄,查知被告確因逾期停、居留且非法工作而遭我國管制入境一年,管制效期至82年5月18日止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
109年11月18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098388228號書函及所附外國人管制檔案可稽。參以被告與顏茂財婚後來台同住期間,未曾有宴客儀式,顏茂財亦從未向周遭親友提及被告,更未提及其與被告之婚姻生活,顏茂財之至親均不知悉顏茂財與被告已結婚之情事,且被告雖與顏茂財同居一處,但未同房,被告僅與顏茂財同住一、二週即離去,離家或遭管制入境我國後音訊全無,未曾與顏茂財聯繫,其二人間互動顯然與具有婚姻關係之夫妻情狀有異。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諸經驗法則,堪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顏茂財與被告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婚姻依我國法律觀之,即屬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不成立。
㈣綜上,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顏茂財間雖曾結婚登記,而具婚
姻形式,然二人並無結婚合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顏茂財間之婚姻,自未為有效成立,是本件被告非被繼承人顏茂財之配偶甚明,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顏茂財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顏茂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