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業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鄭業揚(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有逃亡而遭通緝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應自其另案執行完畢即民國109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有年幼兒子需照料及需辦理兒子監護權轉移,又因父母親肝病需長期到醫院定期診療,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每天到轄區警局報到,遵守保釋相關規定,以停止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案之全部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核與各該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判決,除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仍認被告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上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職是,被告日後如判刑確定,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現已提起上訴,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㈣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又被告為男性,無資料可供佐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㈤被告固表示其有兒子、父母需要照顧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
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甚鉅,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尚無從因被告主張之家庭事由,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從而排除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碧玲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