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3年5月2日結婚,原告曾於107年訴請離婚,
遭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此後未再與被告聯繫,亦未曾返回被告家中,且不與被告講話,不與被告為任何聯繫,不想再與被告相處。上次離婚訴訟中兩造攻防,見到被告令人感到不舒心、心情煩惡,原告深知只要被告一方不同意離婚,極可能判決維持婚姻,但兩名兒子均已成年,原告真心不想與被告有任何牽連,堅定離婚,至死不變,請求鈞院開庭審理一次即可,因被告再多語,易使原告更反感,若被告不同意離婚,仍回到原點,請即結束言詞辯論,若仍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將持續訴請離婚,其餘的無話可說。
㈡原告否認在外生女。原告不使用臉書,僅用來玩遊戲而已。
原告退伍後去北部工作,週休二日時返回屏東,因原告於
103年間對被告及 鄭慧羚 提起妨害家庭告訴,這幾年才未回家。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曾發誓不可離婚,若離婚恐遭報應。自辦理原告父親喪事期間,原告就一直外出找鄭慧羚(原名: 賴慧羚 ),且鄭慧羚一直打電話來家裡,自原告的臉書中可看出原告疑有私生子,後來原告封鎖臉書,並將電話號碼換掉。婚後兩造住在長治鄉與公公同住,後來原告申請到部隊鳳山的宿舍,才搬到鳳山同住,後來發現原告有外遇,才搬回長治公公家,被告誆稱鄭慧羚知道原告的鳳山宿舍,原告嚇一跳才隨被告搬回長治,後來購買了復興南路的公寓,剛開始租給學生,後來原告誆稱要租給學生久一點,然實際上是與鄭慧羚同居,租期到後,兩造就搬至復興南路公寓同住,原告退伍前,回來時會到復興南路公寓同住,101年退伍後搬去北部工作,三請四請才會回來,但每次回來都只住一、二天,每月回來次數不一定,要看心情, 嗣因 與鄭慧羚訴訟,原告就再也未回屏東同住,但會趁被告外出當志工時偷偷跑回家清理自己的東西,拿完東西後偶爾回來,兩造已20年未同住,原告想回來才會回來。被告對於原告及鄭慧羚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部分,係因未再追加證據,原告才獲不起訴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
四、原告主張其前曾以被告疑心病重、與被告不和及對原告提出通姦(含恐嚇)告訴,致原告身心俱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離婚訴訟,嗣經判決駁回,此後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亦不與被告聯絡等情,認兩造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提起離婚訴訟,惟辯稱:因原告確曾與鄭慧羚有過從甚密之行為,被告非無的放矢,並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第21-24頁)。經查,被告對原告與鄭慧羚所提妨害家庭告訴,已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第26-28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告雖未經刑事認定涉犯通姦罪,惟依上開案件之蒐證,被告係因於103年1月至同年3月間陸續從原告手機傳來之如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簡訊,其中不乏出現「【他現在睡在我身邊,每天都和我相擁而眠】,…,其實妳錯了,【因為他並不愛妳,寧願讓妳守空房,確是夜夜與我相擁而眠,有時半夜醒來,還會在我耳邊告訴我,他真的很愛我,他不能沒有我】,這就是妳,我的差別…,而他也是百般寵愛我,疼惜我。」、「我和 家榮 (即本件原告,以下同)剛喝完酒,【現在要睡了】,今天陪他喝金門高粱酒,他覺得很幸福」、「【家榮很不喜歡妳打電話來;也不喜歡聽到妳的聲音】,…牆壁上的照片,他早已拿掉了,【他說妳的聲音,覺得很煩。】、「【家榮他過年不回去了,留在我這裡和我過年,陪我回娘家】。…修水電。【就是不想回去看見妳】」等,如夜夜相擁入眠、兩人即將就寢、原告很愛伊、原告不喜歡被告打電話找他、不想聽到被告聲音,原告要陪伊過年,是因為原告不想看到被告等字眼及情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訴外人鄭慧羚前開訊息已意指和原告有婚外情,雖因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與訴外人鄭慧羚通姦行為而經不起訴處分,然已足證明原告與鄭慧羚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是被告提起通姦告訴事出有因,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提出通姦告訴致婚姻破裂,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提出恐嚇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於訴外人鄭慧羚提出恐嚇一案,係因被告收到來自原告手機之簡訊,內容有:「十多年前,妳毀了我的婚姻,我也會毀了妳的婚姻,就算玉石俱焚,我也會讓妳嚐嚐我的痛苦,我要妳一命抵一命,也讓妳嚐嚐我的痛苦,被逼發瘋,自殺,崩潰的折磨。」之語,且原告亦在該案中證述:伊10多年前,曾經透過電話交友方式認識一位姓賴女子,名字好像叫「 賴婷婷 」,伊不確定她的真實名字,後來有人打電話去該賴姓女子家中,向其家人講述,該賴姓女子所生孩子之生父為伊,因這件事情影響到該賴姓女子婚姻,導致該賴姓女子離婚,前開簡訊為賴姓女子與伊吃飯過程中,以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發送等語,亦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中曾載:「被告乙○○堅詞否認有通姦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有與被告鄭慧羚有姦淫之行為,上開門號為伊所申請及使用,伊10多年前因電話交友認識一位化名賴婷婷(即被告鄭慧羚)的女性,但伊不確定她的本名,…」等,亦即指出化名賴婷婷之人為訴外人鄭慧羚,則被告於收受前開簡訊後另對訴外人鄭慧羚提出恐嚇之告訴,亦事出有因,亦無從歸責。
六、又兩造自103年即已分居迄今,致婚姻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第20頁反面),然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具可歸責之事由致婚姻破裂,事後又未有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更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所致,故實難將此分居之責任歸咎被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破綻,係肇因原告與他人間之不正當交往所致,而夫妻本互負忠誠義務,原告於婚後與配偶以外之他人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破壞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更使被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婚姻感情基礎發生裂痕,更無挽回之誠意,原告就此自深有可責,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屬完全歸責之一方,應不得向無責任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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