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遭警方扣押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因聲請人所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而上開手機並未經宣告沒收,是聲請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審理後,已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作成第一審有罪之判決。嗣聲請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正待其補正上訴理由中。聲請人雖聲請發還前開判決未諭知沒收之扣押手機,惟該扣押之手機不僅係前開判決之證物,且為聲請人犯罪所用,而得依法沒收之物,依其性質,於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仍有經上訴而留待由上級審法院為審理調查,甚至另為沒收諭知之需求及可能,是應認為有留存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