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號
109年度訴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耀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10月6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44號、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耀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第347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謝耀天(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可參。被告雖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對上開2案均提起上訴,但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