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以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泓志、楊岫涓(下稱再審聲請人)雖認原確定判決「忽略病歷,不是申請總表之事實,為重要物證未審酌」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本件再審。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案件,檢察官係以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則以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予以科刑,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駁回上訴確定,從而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再審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7月9日分別由本人親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卷八第221、222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3日始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法定20日再審期間。則就前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部分,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三、
(一)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7號、103年度臺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794號、101年度臺抗字第79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核屬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11號、第15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健保實施前,根據醫師法及醫療法,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醫師制作之病歷,健保總表不是醫師法、醫療法上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費診所不需制作健保總表。本件檢察官及所有法官全部誤以為再審聲請人以病歷去申請費用,根據檢察官自己所寫,是以健保總表申請費用,健保總表不是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第545號解釋,係屬行政契約方產生之私文書,沒有行政契約沒有總表,因此檢察官起訴部分,應該是指健保總表不實部分,為私文書,為刑法第210條,而非同法第215條、第216條,「為法律使用錯誤」,「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必須使用刑法第210條方正確,使用法律錯誤,「為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等語。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見解,核屬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程式亦不合法。
四、至於再審聲請意旨雖臚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40條之規定,然並未逐一且具體提及係符合上開何條款之規定,細究其記載,亦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情形,無一相符,亦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或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林慧英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