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郁芳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共陸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郁芳明知專用於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出品之Wii遊戲主機之「薩達爾傳說」、「玩命山道」、「 瑪莉歐 賽車」、「舞動 壞瑪莉 」、「料理媽媽」、「銀河瑪莉歐」等遊戲軟體,係附表所示之Nintendo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知悉其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不詳價格在網路上所購得含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遊戲光碟
6片(詳如附表所示),均係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自100年5月5日13時53分許起,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電腦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422ping」號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Wii遊戲主機並附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之照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標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遊戲軟體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方上網瀏覽發覺,佯以顧客下標購買並約定見面交付,於100年5月18日12時30分許,邱郁芳持主機及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577號前交付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6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邱郁芳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或取得之方式,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書證內容及扣案物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郁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文銓 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6片確係盜版遊戲光碟等情節相符,復有奇摩拍賣資訊網頁列印、盜版遊戲光碟顯示畫面照片(見警卷第35頁至48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所示之光碟6片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蓋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則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迥然有別,二者非可混為一談。是以本案縱係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基於破獲犯罪意思,而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仍無礙於被告前揭散布犯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及公開陳列盜版遊戲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Nintendo等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財產權,咨意予以侵害,嚴重損及Nintendo公司等之權益,本不宜予以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殷殷,態度尚可,且非以此為商業目的,獲利有限,復自承係為籌應生活費用始犯本案之動機,尚非不可予其自新之機會,暨公訴人請求科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殷殷,態度尚可,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6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用,應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查獲盜版光碟一覽表┌──────┬──┬─────────┐│名稱│數量│著作財產權人│├──────┼──┼─────────┤│薩達爾傳說│1片│Nintendo公司│├──────┼──┼─────────┤│玩命山道│1片│EA公司│├──────┼──┼─────────┤│瑪莉歐賽車│1片│Nintendo公司│├──────┼──┼─────────┤│舞動壞瑪莉│1片│Nintendo公司│├──────┼──┼─────────┤│料理媽媽│1片│TAITO公司│├──────┼──┼─────────┤│銀河瑪莉歐│1片│Nintendo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