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斐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CR03248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鄭斐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在員林收費站北(第2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99年11月13日22時35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2月27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6月1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R032485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所示處分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1月13日22時35分誤闖ETC收費車道,一時不知怎麼辦,也未請教別人,只好等罰單,記得有繳600元,如今又收到裁罰4500元,原來有漏掉1筆通行費40元,到底有無收到通知單或是遺失,現在已想不起來,如今加倍處罰為4500元,實無力繳款,請念及初犯並體恤單親多年,工作不穩定等情,從輕發落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市大肚區(改制前址設臺中縣大肚鄉)非在同一鄉、鎮、市,但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為3日。茲本件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前揭住所,因不獲會晤本人,乃於100年6月16日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雙十路郵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100年7月11日屆滿(末日9日為週休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而受處分人係於100年7月8日填具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此於交通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同條第2項本文亦設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遭警舉發,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900元罰鍰,逾越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4,500元罰鍰,並均追繳欠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定有明文。
五、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11月13日22時35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第2車道,因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於99年12月27日前補繳費用,受處分人逾期未繳,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乃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員林收費站100年7月20日高員訴字第1000001289號函暨其檢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則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是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限期補繳,仍未繳納」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稱實際有無收到通知單或已遺失,已無印象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96年9月26日戶籍地即遷入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復參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之住址亦載為上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上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而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12月9日經送達郵局之郵務士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雙十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於99年12月9日寄存時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縱受處分人未實際領取,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從而,受處分人既未於上開通知單指定之99年12月27日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自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亦依前開戶籍投遞,於100年2月9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在案,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
基上,前揭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無訛,受處分人執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縱認情堪可憫,亦不足作為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既有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納之違規,且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即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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