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55號原告 張楊國明
辛銀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氏 診所、 林紹安 、 楊名權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楊氏診所、林紹安、楊名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35,144元【計算式:3,197,137元+3,738,007元=6,935,14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9,706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審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本院並代為墊繳病歷資料提供費用1,000元。嗣原告撤回起訴,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235元【計算式:1,000元+(69,706元3)=24,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