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國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中華民國總統府李登輝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李登輝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按總統府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且祕書長為本府首長,綜理府內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說明,中華民國總統府於起訴及被訴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為總統府秘書長而非總統。
四、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係將總統 陳水扁 列為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府之法定代理人,經原法院當庭闡明是否更正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府之法定代理人為秘書長 陳師孟 ,抗告人當庭表明毋庸更正(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書狀內既未表明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原法院因認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李登輝住址請命總統府查報,而陳水扁總統當然是中華民國總統府法定代理人無疑,且原裁定未經合議庭裁判,即不適法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翠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