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有酒癮習慣。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乙○○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六樓之一住處飲酒後,情緒衝動,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已達精神耗弱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攜帶己有之鐮刀一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茶來福飲料店」,向丁○○恐嚇稱:我在新埔圍事,要收保護費等語。丁○○虛稱欲通知老闆付款後,即暗示在場之太太戊○○以電話報警。迨戊○○於撥打電話時,乙○○認二人係欲報警,即取出預藏於身上之鐮刀,向丁○○作砍殺狀,阻止戊○○報警。此時戊○○因恐乙○○砍向丁○○,乃自行取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放置於櫃檯上,乙○○隨即取走逃逸。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乙○○復於飲酒後,心神陷於精神耗弱狀態,再前往台北縣○○鎮○○路○○○號「九一一泡沫紅茶店」內,向丙○○(原審誤載為 林宏興 )恐嚇稱:我是在樹林圍事之人,交出五千元,即保證不會有事等語。丙○○虛以委蛇,並趁隙報警,同時持取一千三百元款項,再向乙○○表示係店內僅有之現金。乙○○即欲自丙○○手中取走該現金,但因丙○○始終不願交出,乙○○遂取出預藏於身上之鐮刀一把,朝丙○○揮舞,使丙○○心生畏懼,向後閃避,手中一千三百元亦任由乙○○取去。乙○○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當晚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循線於台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恐嚇所用之鐮刀一把、及所得一千三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在台北縣○○鎮○○路上,遭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將我機車推倒在地,並要我回家拿錢後,到「九一一泡沫紅茶店」見面。我回家拿錢,並帶一把鐮刀後,再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前往「九一一泡沫紅茶店」時,因與對方發生爭執,又遭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三名男子中之一人手持椅子毆打,始從店內跑出,隨後就被警察逮捕,並無恐嚇丁○○、戊○○及丙○○交付現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手持預藏之鐮刀一把,前往「茶來福飲料店」,以在新埔圍事,要收保護費等語,恐嚇丁○○,並以鐮刀作砍殺狀,阻止丁○○、戊○○報警,戊○○因恐被告砍向丁○○,乃自行交出五千元,業經證人丁○○、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而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攜帶預藏之鐮刀一把,前往「九一一泡沫紅茶店」,嚇令丙○○交付保護費,因丙○○拒不交付,乃取出鐮刀一把,朝丙○○揮舞,致使丙○○心生畏懼,向後閃避,手中之現金一千三百元亦任由被告取走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鐮刀一把扣案可證。按證人丁○○、戊○○及丙○○與被告均素不相識,為被告及證人等一致供明無誤。設非確遭被告持刀恐嚇取財,應無一致出面指訴被告之必要,三人所稱自屬可信。查被告於警訊坦承:曾向丙○○恐嚇稱我是在樹林圍事之人,並命丙○○交付五千元,保證該店不會有事,所帶鐮刀則為圍事之工具等語。嗣於檢察官初訊復供稱:持鐮刀前往泡沫紅茶店係為索取保護費等語。及至原審審理中亦稱:我有帶鐮刀,於警訊、偵查中所言實在(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顯見被告確有持刀向丁○○等人恐嚇取財之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指稱遭不詳姓名男子強迫前往「九一一泡沫紅茶店」之事,要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以圍事為名出言恫嚇被害人等,並持鐮刀一把強要被害人等交付財物,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分別依言交付或任由被告取走手上現金,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另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立法目的,乃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參照)。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強盜罪比較適用,並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論處。依公訴人起訴事實,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刑法之強盜罪應以出於強劫意圖,並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先後證稱:「乙○○說他是地方上的角頭,要來收保護費,我不給他,他就拿出一把預藏的彎刀高舉並稱,如再不拿出來的話,我就要殺死你,聲音很大,動作很大,我怕到就拿出收銀機裡面的五千元給他,...」、「他說他要新埔圍事收取保護費,我不給他,太太剛好過來,我請太太去打電話,他要阻止,拿刀過來,做勢要砍,叫我們不要打電話,叫我們把五千元擺在櫃檯上,後來我太太拿了五千元放桌上,...。給錢是因為害怕,店內也有幾個客人,因當時身上沒有其他東西也不能抵抗。」(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四十二頁反面)及至原審證稱:「我太太正要去打電話時,他就說不要打,並把手放在褲腰上,我以為裡面有槍,當時很害怕,叫我太太過來,他就把刀拔出來,並做出很兇的表情要我把五千元放在吧台上,並做勢要砍我,我太太怕他砍我,就把五千元放在吧台上,他把錢數一數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迨至本院調查時結稱:「被告向我說四維地區是他在圍事、保護,只要繳保護費,保證會沒事,我說要找老闆,就叫我太太打電話,被告以為我太太要報警,就拿一隻似鐮刀的刀子恐嚇我,不可叫我老婆去打電話,我太太就拿五千元出來放在吧台旁邊,當時我是有想反抗,但怕他砍我太太,我太太也勸我算了,我才沒抵抗。」(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偵查中亦證稱:他作勢要砍,我想把錢給他就算了。(見偵查卷第四三頁)依丁○○、戊○○所稱,被告恐嚇丁○○交付現金時,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在場,丁○○亦未依言給付,後因丁○○之妻戊○○欲打電話時,被告始持刀阻止,戊○○因恐被告持刀傷害丁○○,乃自行將現金五千元放置櫃台。丁○○本有抵抗之意,後為息事寧人,乃任由被告取款離去,足見丁○○、戊○○當時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被害人丙○○於警局指稱:「乙○○進入我所服務九一一泡沫紅茶店內,聲稱他是在樹林圍事,要我們交出五千元,然後就沒事。我跟他說店內沒這麼多現金,只有一千三百元,當時我是拿在手上不願給他,兩人並拿著鈔票兩頭拉扯。他見我如此,即從身上抽出一把鐮刀高舉過頭,我嚇了趕快把錢給他即跑出外面。」(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他說他是圍事的,叫我交出保護費,保證沒事,我跑到櫃台用電話報警,我抽屜只有一千三百元,拿一千三百元給他看說只有一千三百元,拖延一下時間,...他要我先把錢給他我不肯就跟他拉扭,他就把刀子拿出來,我嚇一下,往後退幾步,錢被他搶走,剛好看到巡邏車,當時有抵抗可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及至原審證稱:「他說他是樹林圍事要我每個月交五千元保護費,叫我去拿錢,我去櫃台看,錢不夠,我當時偷偷報警,並告訴李說錢不夠,當時有電話進來,我去接電話,他就過來抓住我手上的壹仟三百元,我們兩個互相拉扯,他抽出鐮刀,我害怕,就把手放開,退後一步,...壹千三百元有得手,」(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迨至本院調查時復證稱:「當時乙○○進入我們泡沫紅茶店內說要找老闆,但老闆不在,他說他是在樹林圍事的人,要我交出五千元就保證不會有事,我向他說我要回櫃台拿錢,我回櫃台後趁機報警,並從櫃台拿一千三百元出來,起先我不想給他,他就強拉我手中的一千三百元,我不讓他把錢拿走,他就拿出一把鐮刀出來在我面前揮舞,作勢要砍我,我嚇一跳、往後退,我才將手放鬆讓他把一千三百元拿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丙○○所稱,被告係先出言恐嚇丙○○交付現金,惟丙○○並未依言交出,迨被告取出鐮刀,作勢砍殺,丙○○一時驚嚇,始遭被告自手中取走一千三百元,丙○○當時仍有抵抗能力,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持刀恐嚇丁○○、戊○○及丙○○三人交付財物,主觀上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盜之意圖,客觀上亦未使被害人等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丁○○、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時因酒癮,心神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有亞東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連續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