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六十選任辯護人連阿長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O號、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自任會首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招募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嗣因財務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開標時間利用互助會員並未全部到場,且彼此並非均相互認識之機會,假冒他會員名義在空白字條上書寫他會員之姓名及標金,以偽造他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再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先後以此冒名標會之方式,詐取會員所繳交之互助會金:如下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會首連
同會員共計四十三人(己○○另以會員身分參加一會),約定每月五日下午八時在板橋市○○街○○○號一樓開標一次,互助會應至九十年五月五日屆滿(會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下稱第一會)。乃己○○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前之不詳期間,連續假冒酉○○(二會中之活會)、巳○○、午○○會員名義,在空白字條上書寫該等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偽造他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確實之假冒會員名義、冒標日期、標息金額,已因己○○本人及各會員未留有記錄置無從再予詳查);再向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標息後如數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被假冒名義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會,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四十二人
(己○○另以會員身分參加一會),約定每月五日下午八時十分在板橋市○○街○○○號一樓開標一次,互助會應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屆滿(會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下稱第二會)。乃己○○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前之不詳期間,連續二次假冒酉○○(二會)名義,在空白字條上書寫酉○○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偽造會員酉○○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確實之冒標日期、標息金額,已因己○○本人及各會員未留有記錄置無從再予詳查);再向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佯稱係酉○○或某會員得標,致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標息後如數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酉○○及其他活會會員。㈢第二會會員戊○○原所參與之第二會兩會,之前均已借予己○○競標,嗣戊○○
急用週轉催促己○○返還借標款,己○○無力立即償還,其明知戊○○所參加之會均已標取,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前之不詳期間,再假冒戊○○名義,於空白字條上書寫戊○○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偽造會員戊○○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確實之冒標日期,亦因己○○本人及各會員未留有記錄置無從再予詳查);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標息後如數交付會款。
㈣其後己○○宣布所招募之互助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停標,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丁○○○、癸○○、辰○○、 陳樁松 、寅○○、子○○、申○○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他會員酉○○、巳○○、午○○、戊○○名義,在空白字條上書寫該等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等情不諱,但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都有經借予人之同意方始標會,前述會員因擔心坦言曾同意借標予被告,將影響日後會款債務處理時的權益,以致不敢承認;再者,由證人 劉英賢 明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倒會的責任等話語,即可得見證人劉英賢確曾代理會員巳○○、午○○同意借標予被告;至於戊○○部分,係戊○○有參加第二會兩會,借給 伊標 沒錯,後來她須要錢的時候,伊再借午○○的會標了以後給戊○○云云。惟查:
㈠前揭假冒會員酉○○、巳○○、午○○名義標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癸
○○、辰○○、陳樁松、寅○○、子○○、申○○等人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單二紙附在偵查卷可稽。復查,被告雖辯稱有經借予人之同意,然據證人酉○○、劉英賢(巳○○、午○○之父,即代理處理互助會之人)在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否認(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六十九頁、第九十六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所辯:用酉○○、巳○○、午○○名義標會,有經借予人之同意乙節,自不足採。再查,證人即代理會員巳○○、午○○處理互助會事務之劉英賢在原審除供證未同意被告借標,但並不希望被告被判刑外,另又明確供陳:伊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已十幾年了;這年頭經濟不景氣,被倒是很平常的,伊也能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顯見該證人係因多年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且諒解因經濟不景氣致有倒會情事,而不追究被告刑責,尚難執以曲解為有同意被告借標。又查,本案冒標時均有在空白字條上書寫被冒標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但未書寫「標單」二字等情,已據被告迭次供明在卷,核與證人 范成弘 、戊○○等人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在冒用會員酉○○、巳○○、午○○名義競標時,有在空白字條上書寫該等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以偽造他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再提出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自可認定。
㈡第二會會員戊○○原所參與之第二會兩會,之前均已借予己○○競標,嗣因戊○
○急用,被告無力立即償還,其明知戊○○所參加之會均已標取,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前之不詳期間,再以戊○○名義書寫標息金額六千一百元參與競標並得標等情,亦據被告在原審坦陳在卷,核與證人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也互助會單附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戊○○有二會,借給伊標沒錯,後來她須要錢的時候,伊再借午○○的會標了以後給戊○○云云。然,被告係在戊○○所參加之第二會互助會兩會均已借標,於明知已無「戊○○」之會可再標取狀況下,因應戊○○之強硬要債,不得已於無會可標之情況下,仍以「戊○○」之名義強行參與競標及得標等情,已據被告在原審陳述甚詳(見卷第四十一會)。又,會員午○○僅加第一會而未參加第二會,會員戊○○僅加第二會而未參加第一會,兩會之會員及人數並不相同,自無標午○○之第一會以抵充戊○○第二會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實情,而不足採。再查,會員戊○○所參加之第二會互助會兩會均已借與被告標取,已如前述;以戊○○為債權人之立場,本得合法向被告催討所欠款項,衡情自無以非法手段干犯法紀,與被告謀議矇混詐欺競標之必要;此部分以死會「戊○○」名義再次矇混競標,應係被告擅自為之,而非徵得戊○○之同意,自無庸置疑;被告有假冒「戊○○」名義偽造標單競標進而得標並收取會款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因被告己○○、告訴人及各會員對於各次互助會由何人得標、標息若干各節,均
未留有記錄,故被告確實之冒標日期、標息金額及詐欺所得金額,無從再予詳查,併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之款利息之證明,則除非該標單上書明有「標單」二字,僅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而已。核被告所為,冒名書寫標單參與競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係私文書,並認被告在參與競標之標單上冒名書寫他會員之姓名,係偽造屬押,均有未洽。被告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復持之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冒名得標後,向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佯稱係某會員得標,致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每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詐取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又分別為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事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身分之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時,應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金額而已;原判決認被告在參與競標之標單上冒名書寫他會員之姓名,係偽造屬押,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有可議。㈢被告於犯罪後僅清償告訴人等二至四萬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原審遽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公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財物,其以冒標名偽造標單之手段為之,行為之次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冒名標會時所偽造之標單準私文書,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明標會後業已撕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因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因認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標之會,第一會計有五會,除前述假冒酉○○、巳○○、午○○會員名義冒標之三會外,另尚有冒標二會;第二會計有七會,除前述假冒酉○○(二會)、戊○○會員名義冒標之三會外,另尚有冒標四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第一會之會員未○○、范成弘,及第二會之會員 廖慶忠 (二會,由妻壬○○處理)、戊○○均已到庭供證:有借予被告標會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八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會之會員 張大經 ,及第二會之會員庚○○則到庭供證:會係自己標取云云(見原審卷七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次查,證人辛○○另到庭供證:有參加被告互助會二會,未標取(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丑○○到庭供證:有參加被告互助會第一會、第二會各二會,第一會均已標取(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到庭供證:乙○○、卯○○○第二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各互助會之活會及死會人數亦尚稱相符,自難認被告有利用人頭參加互助會,或其他(除前述冒標五會,矇混標取一會外)冒標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新)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第一會:會首己○○,會員己○○、 陳月雲 (二會)、 黃芳珠 (二會)、 沈照忠
二會)、丁○○○(以 沈照清 名義參加)、辛○○(二會)、酉○○(二會)、巳○○、午○○、 李秋玲李惠玲曾慶元 、未○○、 李慶堂 、李惠雅、甲○○、癸○○、 林欽雄陳金樹王金月 、范成弘、 呂理木 、溫錦元、 古淵仁 、張大經、辰○○、 王瑞滿 、寅○○、 陳鳳嬌 、子○○、陳椿松、 陳松原張再傳陳玉慧黃秀琴洪義舜宋鳳英
第二會:會首己○○,會員己○○、陳月雲(五會)、丑○○(三會)、林欽雄(
二會)、乙○○、卯○○○、廖慶忠(二會)、沈照忠(二會)、戊○○(二會)、酉○○(二會)、 李秋珍樓益良 、李慶堂(二會)、 簡秋萍 、丁○○○(以沈照清名義參加)、申○○、寅○○、 黃敏雄柯燕珠 、癸○○、黃秀琴、陳玉慧、 劉昌炳劉秀娟 、庚○○、黃芳珠、古淵仁、子○○、陳松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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