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清 男民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明清部分撤銷。
吳明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清(以下稱被告)與 魏永田 (經原審判刑後,上訴至本院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張志成 (另案無罪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共謀設廠製造安非他命,由張志成提供資金及負責銷售,吳明清提供原料麻黃素、器材設備及自有位於台南縣麻口里五十一號舊宅為非法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並由魏永田負責在上址工廠非法製造安非他命,渠等並言明魏永田每製造一公斤安非他命成品,可獲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報酬。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帶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五十一號,由「眼鏡」在現場指導魏永田非法製造安非他命,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魏永田完成安非他命成品約十三公斤,並交由張志成取走。魏永田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續在上址工廠非法製造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工廠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成品淨重九十.三七公斤、半成品氯甲麻黃素三.四五公斤及製造機具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製造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與魏永田、張志成共同非法製造安非他命,辯稱:伊不認識魏永田。事情發生前,伊長期在台中工作,很少回去,張志成知道伊在台南的舊宅沒有人居住,伊太太便將房子出租給張志成,伊不知該舊宅有製造安非他命情事,且房子租給他們後,他們要做什麼,也不是伊太太所能料想的到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魏永田之供述及在現場查獲安非他命成品、原料及製造工具,且現場為被告所有之房屋為主要證據。惟查:(一)、同案被告魏永田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數次訊問時固曾供稱與被告、張志成及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但被告與魏永田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共同訊問時,魏永田復指稱:不認識庭上之被告吳明清等語(參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魏永田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單獨訊問時,又更易前詞,供稱與被告等人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前次開庭係因不忍心見被告被關,是吳明清及「眼鏡」帶伊去被告老家等語(參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十頁正面、第七二頁正面)。又被告與魏永田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訊問時,魏永田復供稱:被告確有共同參與等語(參原審卷第八七頁正面)。被告與魏永田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出庭時魏永田供稱:吳明清是不是有參與伊不曉得,但房子是吳明清的,伊在尚未做安非他命前有見過吳明清,但在做安非他命時沒有看過吳明清;張志成有拿六萬元給伊作報酬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按同案被告魏永田於被告不在場時供稱吳明清確有參與,當被告在場時卻陳稱不認識被告,或稱因房子是被告的,不知吳明清有無參與,魏永田先後所供不一,其證稱不忍心見被告被關,始為迴護,惟同案張志成為魏永田之妹婿,警方不知張志成涉案,而魏永田始終供承張志成有參與,其對親者指認無訛,未見其有何迴護,對於不認識之被告反而有所迴護,實違情理;(二)、被告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訊問時辯稱:伊只是屋主,沒有與魏永田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參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四四頁正面)。核與魏永田於同日訊問時供稱:一開始張志成帶伊去(指被告之老家),只一次,後來配把鑰匙給伊,以後伊自己去,吳明清當時沒有在賣麵,因為房子是他的,不知道是否他提供。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完成之十三公斤安非他命是伊一個人做的,做好放在工廠,老闆張志成就會去拿等語(參同上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五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莊錦桃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被告與別的女人在台中同居,很少回來,舊宅是空屋,伊有租給張志成,沒有契約,一個月租金五千元,張志成拿二萬元給伊,一萬是押金,端午節吳明清有帶張志成去過伊家一次,張志成有帶魏永田去過伊麵攤吃麵等語(參同上卷四六頁正、反面、第四七頁正面),暨其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衡諸被告於本院亦一再否認知悉將其舊宅提供予張志成、魏永田製造安非他命等情,堪認張志成確係於端午節去過 吳某 舊宅,事後始單獨出面向不知情之莊錦桃租屋。況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其確於七十四年遷往台中市,與 王秀玲生 一子 吳宗憲 並住於台中市○○路○○○號六樓十二號,七十九年並遷至台中市○○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偵查卷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足證被告所辯及證人莊錦桃所證被告常住台中,很少回台南縣舊宅,應屬實情,自難認定被告對於張志成出面向莊錦桃租屋供魏永田使用,嗣魏永田在該處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所知悉。況張志成於本案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張志成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按;(三)、魏永田雖另證稱係被告之朋友綽號「眼鏡」者,提供安非他命之製造技術等語。惟被告否認認識「眼鏡」其人,魏永田此項供述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已難認為真實。況魏永田前於七十八年間曾與其弟 魏東山 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速賜康(即 潘他唑新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安非他命與速賜康略有不同,惟其同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足證魏永田有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經驗與技術,魏永田供稱其製造技術係由被告吳明清之朋友「眼鏡」者指導,尚乏證據以為證明,應難採信。而本院前審調取案發前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惟案發當時之記錄已逾保存期限,調取者為案發後之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記錄,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四)、證人即魏永田之妻 劉燕玉 於警訊及本院前審
供稱:到過吳明清舊宅數次,但是未曾見過吳明清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正面),另參諸魏永田於偵查中證稱:如吳明清有參與做第二批時(魏永田供稱第一批十三公斤由其自己製造,有如前述),昨天(指查獲當時)就會被捉到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被告如確有參與,當無可能始終未出面,拿取安非他命成品之理,堪認被告確未參與本件安非他命之製造;(五)、被告雖坦承曾帶張志成到過其舊宅,惟此一事實,尚難認其與張志成、魏永田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出租舊宅者為被告之妻莊錦桃,其供稱因張志成為其夫之朋友,始同意出租,並未告知吳明清出租之情,自難因該舊宅為被告吳明清所有,即認定吳明清有提供房屋供製造安非他命等情;(六)、魏永田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上訴,該有罪判決部分業經確定,惟魏永田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境前往大陸定居,業經證人張志成於本院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六九九一號函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按,顯已逃亡,而無法傳喚到庭再就其以前之證述予以究明,但魏永田之供述前後矛盾,細按其供述亦諸多不實而不能遽信,自不能以其對被告不利證詞部分逕認被告犯行。綜上,本件現場查獲之成品、原料及製造工具,至多僅能證明魏永田確有在被告名下所有之住宅製造安非他命,尚難為被告確有參與犯罪之認定,本件除魏永田所為一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提供房屋供魏永田製造安非他命,被告復堅決否認犯行,應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非法製造麻醉藥品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吳明清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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