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國際貿易需要,請求友人 劉文昭 在台灣銀行營業部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使用,詎 林某 於同年十月間明知該帳戶僅有存款新臺幣一萬元,竟偽造台灣銀行出具證明上揭帳戶當時有存款美金三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之存款證明一紙,寄格達瑞那第一國際銀行(依卷內資料應為格瑞那達第一國際銀行FIR
STINTERNATIONALBANKOFGRENADA),以為信用證明,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格達瑞那第一國際銀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原審誤載為第二百十條)之罪嫌,另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開設涉案帳戶,該帳戶保有存款新臺幣一萬元,卻寄出有存款美金三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之存款證明,有存款證明及台銀提供開戶資料影本可證,雖被告辯稱該帳戶借 廖東景 使用,惟代辦開戶之劉文昭否認有 廖某 借用之事,被告又供不出來廖某之真實名址,按諸銀行帳戶係高度隱私之物,豈有隨意供人使用之理,所辯不足採信,顯被告開戶屬實,偽造存款證明有據,詎原審以起訴證據不足以被告犯罪為由裁定要求補證,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係指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顯有不足之補正問題,若舉證責任已具,所舉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那是應該有罪無罪判決之問題,殊無公訴駁回之可言,否則刑事訴訟何須有無罪判決之規定,本件被告犯行已然罪證明確,原審為公訴駁回裁定涉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依法就原案為適當之判決等。
二、原審以檢察官就所訴之犯罪事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指被告涉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妄冒臺灣銀行名義,偽造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美金存款證明,金額為三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寄往格瑞那達國第一國際銀行,作為信用證明行使,無非以被告在偵查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且有偽造存款證明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廖東景向其借用帳戶一事查無實據,認為所辯不足採信,縱非全然無見,依據前述判例,仍不得援此而為證明被告偽造卷附存款證明進而行使之方法。㈡被告在偵查中陳報廖東景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證人 宋連榮 名義租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不相同,檢察官於偵查中誤查0000000000號電話租用人名義,進而因宋連榮否認該號電話之供述,認為被告所辯為無可採,亦有誤會,併為指明。㈢卷附存款證明影本,雖經臺灣銀行證實其為偽造,但僅依其書證內容,尚不足以認定究係何人於何時如何,此亦判斷本案訟爭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關鍵所在。本件依據起訴書所為記載,並未積極指明關於被告實施偽造犯行之證明方法;卷附偽造銀行存款證明文件所載制作日期,分別為公曆一九九九年九月廿九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偵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與公訴人所訴八十八年十月間偽造之情節,似亦不相符合。所指明之證據,難認足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廿日內,就卷附偽造臺灣銀行存款證明制作經過之事實,補正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送達於公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公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⒈本件主要爭點,乃在卷附臺灣銀行名義之存款證明究係何人偽造,以及被告有無明知其為偽造而故意行使之事實。凡此構成犯罪之要件,在訴訟上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至於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取代積極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檢察官以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廖東景向其借用帳戶一事查無實據,認為所辯不足採信,據此援為證明被告偽造卷附存款證明進而行使之方法,顯與前述判例所揭證據法則相違,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況被告在偵查中陳報廖東景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證人宋連榮名義租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不相同,檢察官於偵查中誤查0000000000號電話租用人名義,進而因宋連榮否認該號電話之供述,認為被告所辯為無可採,亦有誤會。⒉卷附存款證明影本,雖經臺灣銀行證實其為偽造,但僅依其書證內容,尚不足以認定究係何人於何時如何偽造,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有行使該項書證之行為。本件起訴書僅泛稱有偽造之存款證明影本在卷足資佐證,對於此項書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悉未加以表明。而卷附偽造銀行存款證明文件所載制作日期,分別為公曆一九九九年九月廿九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偵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與公訴人所訴八十八年十月間偽造之情節,尤不相符,難認業已指明足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㈢本案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有如前述。經原審定期廿日通知補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公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等。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務部所頒之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辦理事項參考原則壹之二項第(二)款規定『法官裁定補正時檢察官之處理方式1檢察官對於法官以裁定通知補正證明之方法時,如認上開通知為有理由,應即在法官所指定之相當期間內,補正相關證據資料或證明之方法:如無法在指定期間內完成者,亦應即聲請法官酌予延長,不得延宕不予處理。2檢察官對於補正事項,如須發動強制處分權時,應向法官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由法官依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3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盡調查能事認無從補正者,或依卷內其他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者,應函復法官並說明不補正之原因。4檢察官對於審理中已經過法官相當時日之調查,或當事人對證據之證明力已有所爭執,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情形,此時法官所為通知補正之裁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檢察官為落實舉證責任固無妨加強舉證,惟認已無補充證據之必要時,應請法官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再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二、僅以被告一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傳聞轉述、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系爭山坡地有無水土流失、危害公共安全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乃因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法院除於主文諭知:「應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外,於理由欄內自應說明其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理由,俾使檢察官將來如不服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得據以向上級審法院陳明其抗告之理由。又法院於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裁定書中,不宜具體記載法院認為所應補正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方法,以避免產生引導檢察官追訴犯罪之現象,牴觸法院應客觀、公正審判之立場,司法院所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認公訴人以被告在偵查中辯稱廖東景向其借用帳戶一事查無實據,認為所辯不足採信,縱非全然無見,依據前述判例,仍不得援此而為證明被告偽造卷附存款證明進而行使之方法。被告在偵查中陳報廖東景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證人宋連榮名義租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不相同,檢察官於偵查中誤查0000000000號電話租用人名義,進而因宋連榮否認該號電話之供述,認為被告所辯為無可採,亦有誤會。卷附存款證明影本,雖經臺灣銀行證實其為偽造,但僅依其書證內容,尚不足以認定究係何人於何時如何,此亦判斷本案訟爭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關鍵所在。本件依據起訴書所為記載,並未積極指明關於被告實施偽造犯行之證明方法;卷附偽造銀行存款證明文件所載制作日期,分別為公曆一九九九年九月廿九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偵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與公訴人所訴八十八年十月間偽造之情節,似亦不相符合。所指明之證據,難認足可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廿日內,就卷附偽造臺灣銀行存款證明制作經過之事實,補正足可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等。按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判斷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已詳為說明,本件僅有一份不知何人偽造之英文存款證明,而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該份文件或提出該份文件之證明,如僅依此文件,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因此原審依法裁定請檢察官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本件檢察官收受原審之補正裁定後,未依法補正,亦未參酌前開法務部所頒之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辦理事項參考原則壹之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即如無法在指定期間內完成補正者,應聲請法官酌予延長,檢察官對於補正事項,如須發動強制處分權時,應向法官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盡調查能事認無從補正者,或依卷內其他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者,應函復法官並說明不補正之原因,認已無補充證據之必要時,應請法官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等為處理,原審因本件檢察官逾期未補正亦未為說明,而駁回本件之起訴,揆諸前揭之規定,尚難認有何違誤,又原審於補正裁定未具體記載應補正調查廖東景是否陳述被告或他人涉案或係廖東景涉案等其證詞或相關之事證,是否將本件偽造之英文存款證明上所偽簽之台灣銀行襄理 林麗華 、經理 蘇德建 之英文簽名送鑑定,以資證明是否被告所偽簽,是否向銀行調查本件之英文存款證明係何人提出,做為何用等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方法,以避免產生引導檢察官追訴犯罪之現象,而牴觸法院應客觀、公正審判之立場等,亦無違誤,惟亦足見檢察官尚有舉證之空間,此際尚難認有法務部前揭所頒之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辦理事項參考原則壹之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無從補正者或已無補充證據之必要之情形,另抗告人即公訴人抗告意旨所稱之銀行帳戶係高度隱私之物,豈有隨意供人使用之理等,查本件開立的係劉文昭之帳戶,由劉文昭與被告甲○○一起至銀行開戶後,借予被告甲○○使用,有證人劉文昭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有其等之筆錄及劉文昭之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足見本件劉文昭確有借帳戶於被告甲○○之情事,而劉文昭為帳戶所有人都可借予被告使用,被告甲○○非帳戶之所有人,其將之借予他人使用,尚難謂不可能,再抗告人認本件係應該有罪無罪判決之問題等,查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判斷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已詳為說明及裁定補正,本件僅有一份不知何人偽造之英文存款證明,而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該份文件或提出該份文件之證明,如僅依此文件,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因此原審依法裁定請檢察官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本件檢察官收受原審之補正裁定後,未依法補正,亦未參酌前開法務部所頒之檢察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辦理事項參考原則壹之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即如無法在指定期間內完成補正者,應聲請法官酌予延長,檢察官對於補正事項,如須發動強制處分權時,應向法官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盡調查能事認無從補正者,或依卷內其他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者,應函復法官並說明不補正之原因,認已無補充證據之必要時,應請法官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等為處理,原審因本件檢察官逾期未補正亦未為說明,而駁回本件之起訴,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何違誤,抗告人認本件須為實體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檢察官懷疑被告涉案是合理的,但本件僅有一份不知何人偽造之英文存款證明,而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該份文件或提出該份文件之證明,如僅依此文件,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原審為前開之裁定,尚屬妥適,本案為期毋枉毋縱,抗告人可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再依法處理,是抗告人前揭之抗告尚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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