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94號

原告 蔡瑞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司堂 間修繕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告未具體表明聲明漏水修復所需之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或該防止義務之修繕所需費用為何,經本院命聲請人查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數額,聲請人具狀陳稱因未能進入相對人所有之房屋而無從估算上開費用,本院認本件訴訟目的在於維護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即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準。是聲請人已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到院,且依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10,4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2,320元完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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